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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论荟萃|我国商会的制度定位与立法模式

关璐
商会论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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顺应现代商会发展规律,强化商会表意功能、资源配置功能和行业自律监管功能的现代化商会法律规范,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。

  商会是联结政府与企业、政府与市场的桥梁和纽带,对内具有聚集商人意志、优化资源配置、加强行业联合的作用,对外具有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、协助政府进行行业监管的作用。制定一套顺应现代商会发展规律,强化商会表意功能、资源配置功能和行业自律监管功能的现代化商会法律规范,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。《民法总则》确立了以自然人、法人、非法人组织为核心的三元民事主体结构,延续了《民法通则》中以独立财产责任为核心的法人分类方式,并确认了各类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。商会作为非营利法人,依法具有民事主体地位,享有民事权利能力。我国商会立法应在《民法总则》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,明确商会的民事主体地位,丰富商会作为非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内涵,对商会的设立、治理、表意、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系统化规制。

  首先应当明确,商会是会员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,自发形成的社团组织。法律与国家的授权是商会建立的基础,自发性、自愿性是商会的根本属性,借由商会实现更高的利益追求、实现自身利益的有效扩张是会员加入商会的主要动机,会员通过契约或商会章程让渡部分个体权利是商会的权利来源。商会立法的目标是通过破旧立新的制度设计,打破我国原有的碎片化管理模式,促使行政监管、政府干预逐渐让位于商会会员的意思自治,促使治会模式由政府直接行政领导、外力干预向主体法定、职权法定、程序法定的依法治会模式转变。这既是商会发展的需要,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应有之意。其次,借鉴世界各国立法模式,结合我国商会发展现状,我国宜采取“私法型”商会立法模式:其一,商会属于非营利法人,行政机关有权对商会进行监管,但不能因监管而忽视商会作为民事主体的私法属性;其二,商人加入商会的动机主要是为了寻求资源互惠、表意联合、自身利益扩大化,“私法型”商会立法更能适应商人对商会的功能诉求和结构预期;其三,商会是会员基于自由意思表示形成的非营利法人,其权利来源于法律许可和会员授权,而非政府赋权。政府在无商会或会员授权的前提下,无权直接参与商会治理。商会具有辅助政府进行行业监管的作用,但并非政府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。商会对内部会员的监管具有警示性,而不具有公权力处罚的性质和效力。最后,为构建我国商会的法律制度,应当:①明确政府行业监管与商会自治、商会与会员的关系,明确商会内部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利;②合理界定商会职权,关注和尊重商会的表意权利,给予商会在行政法规、政策规章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充分的表意权,保证会员集体意愿与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有效沟通和制衡;③确认章程在商会治理中的核心地位。商会立法可参照公司法,给予商会在人员构成、机构设置、议事规则与决策程序、行为程序、代表能力等方面通过商会章程进行规定的空间;④建立以会员大会、理事会、监事会为主体的治理结构,借鉴德国的“三会制”伞状治理结构,使商会的决议机关与执行机关相互分离、相互制衡、相互监督;⑤建立有力的责任追究机制,对内引入听证制度、确立复核制度、适当引入申诉机制,避免商会自治权的行使损害商会会员的合法权益;对外建立外部责任追究机制,使商会可以获得会员授权代表商会参与诉讼、仲裁及其他司法程序。

  商会是会员为了扩大自身利益自发设立的法人社团组织,其权利来源于法律授权和会员个人权利的适当让渡。商会是政府与商人表意沟通的桥梁,也是行业自律监管的主要载体。商会的自律监管与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力监管互为补充、相互支撑,共同组成了我国工商业监管体系。《民法总则》87条确认了商会作为非营利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,承认了商会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。我国未来商会立法应在《民法总则》的基础上,明确商会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,尊重商会自愿性本质,建立以商人自治为核心的治理体系,借鉴英国“私法型”商会立法制度和德国的治理结构,完善责任追究机制,建立符合我国商会发展规律的现代化商会法律制度。

  (参见关璐:《我国商会的制度定位与立法模式》,载《当代法学》2019年第5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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